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竊取其弟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號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在益昌銀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等處(詳如附表),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刷卡消費,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將簽帳單交付購物商店之售貨人員,致其等誤認係告訴人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乙○○(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弟弟,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日期地點金額
1.95.9.30益昌銀樓748元
2.95.10.1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北門門市99元
3.95.10.2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
臺南西門分公司
4.95.10.2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865元
臺南分公司
5.95.10.3金石堂書店南一店50元
6.95.10.3西提牛排民族店528元
7.95.10.3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637元
臺南分公司
8.95.10.3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00元
臺南分公司
9.95.10.3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北門門市99元
10.95.10.4屈臣氏北門分公司150元
11.95.10.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5660元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12.95.10.11益昌銀樓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