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鐵鎚、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鐵鉤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犯罪工具增加「鐵鉤1支」。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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