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相對人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實施調查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二件法庭錄音,事關相對人等迴避之事證,至為重要,然本院竟未予調查,即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裁定。此外,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違反憲法、法官守則、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事實,亦不加審查追究。原裁定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為裁定基礎,而該二裁定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再審之原因,則原裁定亦有瑕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定、並請裁定相對人丙○○、乙○○等迴避等語。本院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僅泛指本院原裁定未調查其所聲請調查事證及未審究相對人違反憲法等規定之事實,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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