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42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俊仁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5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546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2年2月24日查獲,現場遭採取土石面積估約1,300平方公尺,數量估約650立方公尺各情,有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之現場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及違規現場位置測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罰,與其是否構成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等刑事犯罪無涉,亦不因其是受雇於 林明環 而得排除。另上訴人未經查明挖取土石行為是否確實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依雇主林明環指示辦理,要難辭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明確,認上訴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度罰鍰10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92年2月24日上訴人係單純去找工作,才前往系爭工作場地找林明環求職,林明環要求上訴人當場操作挖土機技術,且是日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未開始作挖採砂石之工作。(二)上訴人係單純受僱於林明環,依其指示工作,而上訴人被查獲盜採砂石之日係第一天上班,且林明環已先向上訴人表示挖砂石行為合法,是上訴人顯不知為盜採而無過失。經查,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