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債權人 張玉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姚伯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姚伯雄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渡書,然上開債權讓渡書是否業經合法通知於債務人,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業已通知債務人姚伯雄知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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