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開槍洩憤固有不當,惟被告事後已甚後悔,而主動投案,並將涉案手槍及子彈交與警方查扣;另被告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在押處所難以提供良好照護機制,致對被告本身健康影響甚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其中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嗣被告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恐嚇罪部分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及考量被告生活習慣,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9年5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搶罪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將此部分移送檢方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已不屬於本院羈押之人犯。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