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另補充「證人 蔡承軒 警詢筆錄1份」作為證據。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表關於「匯款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收款帳號」;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678號函、Yahoo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各1份」作為證據。
㈢附件三: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14列關於「及其所屬之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詐騙方法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假冒PCHOME客服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保證金方式設定『金流協議』云云」;另補充「證人 卓莉穎 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作為證據。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另補充「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份子冒用戊○○等人之名義,上網填寫資料申辦附表一至四所示會員帳號,表彰戊○○等人本人提出申請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綽號「秤子」之人,使詐騙份子得以本案門號申請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會員帳號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辛○○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己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辛○○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附件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該詐騙份子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件三及附
件四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為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份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申請會員帳號,並對附件一編號2至5、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本案犯行係同時觸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
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申請本案會員帳號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不僅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及街口電子支付公司等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600元(見112年度偵
字第3819號卷第4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外,將其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刷卡明細、編號2一卡通電子支付公司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己○○、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編號1街口電子支付帳號申請資料、編號3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洗錢防制法,併予更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3個門號之行為,使詐騙份子冒用身分並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至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珈維附表編號手機號碼使用方式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8日冒用戊○○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帳號為0000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戊○○111年10月29日佯裝山水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戊○○,向其佯稱因網站出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身份證及信用卡號,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遭盜用身分申辦街口支付帳號20000000000於111年11月1日冒用蔡承軒之名義,向一卡通電子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帳號為&ZZZZ;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庚○○111年11月2日16時許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向其佯稱因帳號被竊取,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銀行及金管會人員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網路轉帳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4萬9988元111年11月2日17時27分4萬9988元3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蝦皮帳號「vd56vo08yp」丙○○111年10月30日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暱稱「打幣陰陽師V」結識丙○○,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2600元40000000000同上己○○111年10月28日21時52分以LINE暱稱「阿酋」結識己○○,向其佯稱可出售新楓之谷網路遊戲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111年10月28日21時54分3000元50000000000同上丁○○111年10月28日20時30分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暱稱「就你最八十七」結識丁○○,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111年10月28日21時4200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被告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外,將其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冒用 林子勝 之名義,向奇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申辦賣家為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後,再於111年11月6日14時40分,佯裝「TKLAB」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金花 ,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許金花升級成貴賓會員,每月將自許金花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之會員費,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許金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許金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金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4
478、4857、5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吳珈維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1月6日17時8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2111年11月6日17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3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4111年11月6日17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5111年11月6日17時20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6111年11月6日17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7111年11月6日17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8111年11月6日1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9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10111年11月6日17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1號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相對應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案經甲○○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辛○○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次查,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門號涉犯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威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提告)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39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配合刑事案件調查云云①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卓莉穎(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2號惟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外,將其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冒用 賴威霖 之名義,向悠遊付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䒴䅎、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䒴䅎、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賴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4
478、4857、5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珈維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楊䒴䅎111年10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曾曉薇 」,傳送簡訊、LINE予楊䒴䅎,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指示楊䒴䅎至指定網頁填寫個人資料、提供金融帳戶封面照片,復佯稱要確保身分是否為本人,要求楊䒴䅎儲值金錢,致楊䒴䅎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0月26日15時49分1萬元2乙○○111年10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曉薇」,傳送簡訊、LINE予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提供相關資料,詐騙集團復佯稱因乙○○填錯資料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0月26日15時19分4萬元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