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
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該債權於91年12月14日經
渣打銀行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辯稱:希望減免利息之計算,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渣打銀行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減免利息、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