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共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通知書
命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前如數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領。原告迄未
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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