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昱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2
73,779元(即含本金254,141元、利息19,638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及其中254,141元自95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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