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球餐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餐具一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八百
九十三元,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付清。嗣原告已依約交清貨品
,被告逾期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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