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敏絃輔佐人黃斐琇社工員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敏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参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敏絃明知其未曾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及100年4月6日,各交付 林克 遠新臺幣(下同)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及359萬2,030元之事實,高敏絃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委任不知情之 王世勳 律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撰寫刑事告訴狀,指訴「 林克遠 分別於上開日期,向高敏絃詐稱可代為保管現金,高敏絃因而各交付林克遠上開金額之現金,林克遠於事後拒不返還,涉犯詐欺、侵占罪嫌」 云云 ,高敏絃即於104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該刑事告訴狀而對林克遠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案件(下稱前案1)偵辦,使林克遠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俟該署檢察官通知高敏絃於105年1月27日到庭說明,高敏絃承前誣告之犯意,復於同日下午4時多偵訊中不實指訴:林克遠在 國泰世華 銀行向伊拿錢,150萬元該次係林克遠男扮女裝衝到國泰世華銀行內,想要搶錢,是銀行 魏襄理 叫警察護送伊離開云云;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於上開偵訊結束後,旋向該署按鈴申告,經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下午5時49分開庭詢問,高敏絃仍不實指訴:林克遠侵占、誣告,給伊吃不明飲料,搶伊的錢上千萬云云,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下稱前案2)偵辦,使林克遠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前案1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克遠犯罪嫌疑不足,對林克遠為不起訴處分,高敏絃不服承上誣告犯意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指陳林克遠不只有受伊委任處理放款事務,甚以受任人角色向伊借款,有放款帳務明細及收費時間表可供參酌,顯見林克遠大量經手伊之財產,非如林克遠所辯稱未向伊拿取上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高敏絃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前案2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克遠涉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5年3月21日簽結、涉誣告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3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克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克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被告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克遠於原審並經詰問,爲完足之調查,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③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敏絃固不爭執其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對告訴人林克遠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其有於前案1之105年1月27日偵訊中對告訴人為如上之指訴;其有於上開偵訊結束後旋向該署按鈴申告,並於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告訴人為如上之指訴暨於前案1不起訴處分後具狀聲請再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未委託王世勳律師寫告訴狀,狀紙是伊找楊律師寫的。國泰世華銀行魏經理請管區警察護送伊回家,林克遠強迫伊要將錢由其護送伊回家,林克遠要伊不要跟車,林克遠說還有事待辦,結果伊回到家根本沒拿到錢。伊不是講林克遠男扮女裝要搶伊的錢,是林克遠強迫伊將錢由其護送伊回家。359萬2,030元由伊拿去,但錢被林克遠搶走了云云(見1380號他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原審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辯稱:150萬元那次國泰銀行副理 魏嘉萍 確實叫警察護送伊回去,魏嘉萍有聽到林克遠說要把150萬元拿走。
王淑西 匯300萬元給伊,伊寫名字時,被林克遠拿走,但伊追不上林克遠之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於原審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99年12月1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林克遠確實有將錢搶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頁);於原審107年5月16日審理時辯稱:「王世勳寫的狀紙,我根本沒有叫他寫,他自己有一次在律師給民眾諮詢的時候,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說我用搶的,他也說他沒有寫我用搶的,我在住院根本就沒有在他那裡,他怎麼可以說我用搶的,即使是的話,本人也不會說自己用搶錢的,何況我那時在住院,我根本就沒有去他那裡寫狀紙,我很冤枉,根本就是誣告我,我有一段時間在省立台中醫院住了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那時他們幾個都在搞鬼,我那時生病生的好厲害,他們都在私下亂整我,亂串供我,我一個女人從來也沒有做不良的事情,我還有一個殘障的小孩要帶,我怎麼可能惹出那麼多事情來,他本(將)我的錢都拿去做一胎二胎,他卻叫那麼多人反咬我,你說說看有道理嗎?看看他今天是不是像男扮女裝,他的髮型從後面來看有沒有像?我氣的受不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調查證據結果可以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金錢財務往來,尤其檢察官起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5日及100年4月6日交付不等金錢的部分,確實有人陪同被告去銀行領錢,只是去陪同的人遭被告誤認為是告訴人,實際陪同的人是王淑西,所以基本形式事實被告沒有虛構,是因為失憶症關係造成記憶有錯置,況根據卷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幫被告隱匿財產,因當時被告與先生打官司,以致出現這些不合理契約,被告沒有這方面的知識,又有失憶症,根本不清楚這些錢的去向,搞不清楚這些錢如何收進來如何放出去,就被告而言根本弄不清楚錢跑去哪裡,被告告刑事的目的無非是要把在告訴人那邊保管使用的錢取回而已云云。於本院辯稱:林克遠騙了我很多錢,我是冤枉的,沒有誣告的事實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依證人王淑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克遠設計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務協議書、證人王淑西名義之借貸65萬元之借據等文件,不當介入處理被告轉移或隱匿所有資產之事宜。被告於99至101年間確有將自有資金委由告訴人林克遠幫其放貸予第三人賺取利息之情,除告訴人林克遠於各訴訟案件自承外,並有告訴人林克遠於101年2月14日所製作幫被告放貸之明細表一份可憑,且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案件中經交互詰問,亦自承於100年2月至101年3月間曾替被告介紹將款項借給十餘人、金額約有262萬元等事實,此有告訴人於該案之筆錄可證,並有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01號郵寄之存證信函可佐,由上開所述事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多年債權債務往來之事實,被告指述曾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保管轉借他人,應係屬事實。被告指述林克遠侵占、詐欺其上千萬元,而認為其有涉犯詐欺等罪,且數度稱於民國99年間分別自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領取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及於100年4月6日王淑西償還之359萬2330元等,近千萬元之款項,皆交予告訴人林克遠保管,嗣後告訴人林克遠否認收受該款項,致認為告訴人林克遠有詐取上開近千萬元之款,被告雖無法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林克遠之事證,惟以斯時被告確有將自有資金交予告訴人林克遠從事貸借款項予第三人乙事,告訴人林克遠亦不否認其事,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未請求告訴人交付領據,不能因時間已經過多年,被告又罹有多重認知功能失調之疾病,致無法詳細說明斯時交付款項之次數、金額及有無憑證等情,即遽認無該事實,且以被告數度對告訴人提告所指摘之事實皆相同,足徵其所告絕非無因,顯非屬虛構事實,故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本件之事實,被告事後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仍為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748號提起公訴,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誣告案於107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等病症,此有國軍台中醫院、台中醫院、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等相關診斷書影本附呈在卷,且經原審法院移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是以被告在記憶力、認知功能上等已異於常人,就交付款項之經過記億不清,亦非難以想像,其對自己親身經歷之事,為部分不同之陳述,應係老邁、記憶退化,甚至記憶缺失、重疊所致,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所為之指摘,雖與事實非甚真確,惟若無曾發生其事,當亦不可能虛構其事而為告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其有於前案1之105年1月27日偵訊中對告訴人為如上之指訴;其有於上開偵訊結束後旋向該署按鈴申告,並於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告訴人為如上之指訴等情,復經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狀紙是王世勳律師寫的,王世勳律師也承認,105年1月27日開庭時被告拿出告訴狀一直唸,說伊去銀行搶劫、銀行經理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說伊男扮女裝4次到銀行搶錢,搶完就開車離開,並跑到法院拿錢給王淑西等語(見1380號他卷第119頁);⑵證人王世勳於偵查證稱:伊有幫被告寫狀紙,伊受被告委任為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案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要伊回去整理被告被騙錢時間、地點並具狀,伊約被告到辦公室確認,後來開庭時檢察官覺得被告主張要追加的次數太多,希望另提告訴,所以才提出105年度偵字第571號告訴狀,105年1月27日開庭情形伊不清楚,伊只是寫書狀等語(見1380號他卷第118頁背面),且有104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見571號偵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見571號偵卷第32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7日申告單及內勤詢問筆錄(見921號他卷第2頁、第5頁至第5頁背面)附卷可稽。又前案1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書,571號偵卷第34頁),被告聲請再議(見57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571號偵查卷第54頁);前案2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涉誣告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瑞君簽呈影本1紙、105偵字第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623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既於前案1指訴遭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現金;於前案2
指訴食用告訴人所提供不明飲料而而遭騙取現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案之上揭歷次辯解,卻未能對如何遭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如何遭告訴人侵占、如何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說明,反而主張告訴人將錢搶走云云,又⑴被告於前案1偵查中已指稱狀紙由王世勳律師所寫等語(見571號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未委託王世勳律師寫告訴狀,是找楊律師寫的云云,⑵被告於前案
1偵查中已指稱告訴人男扮女裝衝到銀行內想要搶伊的 錢云云 (見571號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講告訴人男扮女裝要搶伊的錢云云,⑶綜觀被告上開歷次辯解,有關①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魏嘉萍請員警護鈔該次,被告究係由員警護送現鈔回家,或係由告訴人陪同返家,或係告訴人將150萬元搶走,被告所辯不一,②被告主張之359萬2030元究係以現金方式取得或收受王淑西之匯款,被告所辯前後不符。衡情,本件告訴人若確有男扮女裝在銀行內行搶,豈有不立遭銀行駐衛警、保全或到場護鈔員警逮捕之理。而告訴人若確有搶奪證人王淑西欲返還被告之359萬2030元,被告豈有不報警求助之理,然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被告是否曾報案遭搶奪、強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清查110報案系統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並無高敏絃報案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1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22635號函在卷可查(見1380號他卷第143頁)。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被告於其所主張99年3月22日交付現金前,係滿59歲之成年
人,自有相當生活閱歷、與他人交易之經驗,設若被告確有交付大額現金予告訴人,衡諸常情,雙方應立有契約或由告訴人出具收據供被告收執,乃被告於前案1偵查中指稱:林克遠這4次向伊拿錢,都沒有寫收據或借據云云(見571號偵卷第32頁背面),實與常理有違。至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5年10月3日國世水湳字第10500069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固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曾於99年3月22日現金支出128萬元、曾於99年12月8日現金支出126萬5000元、曾於99年12月15日現金支出150萬元等情,然據此並無從推論上開現金領出後即係流向告訴人,又觀諸被告104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收據影本1紙、帳務協議書影本1紙(見571號偵卷第7至8頁),均係有關被告與王淑西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指訴情節為真。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諭請辯護人提出有關告訴人有自被告處取得被告所主張交付現金之佐證,雖經辯護人以105年11月16日刑事答辯續狀檢附「99年3月13日借據影本」、「99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5月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然觀諸上開「99年3月13日借據影本」係表彰王淑西向被告借款65萬同時親手收到現金,並未見有關告訴人之記載;上開「99年3月1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表彰王淑西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房屋及土地、價金65萬元、王淑西另向被告借款65萬元,未見有關告訴人之記載;上開「99年5月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表彰被告向王淑西承租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房屋及土地、租期99年5月4日至100年5月3日、每月租金6000元,未見有關告訴人之記載,均與告訴人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被告所主張交付現金之事無關,甚且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稱:上開書證是無法證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金流軌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被告主張遭告訴人詐騙並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卻無從提出佐證,尚難憑採。
③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於99年3月22日至100
年4月6日這段時間內,不管以何方式,自被告處取得128萬、126萬5000元、150萬元、359萬2030元這些錢,伊曾介紹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沒有擔保品的債務人後來繳息不正常,被告就認定為是被倒債了,被告自從101年6月就開始,每個人都一直告,連伊身為介紹人最後也是遭被告一直告,被告告到最後,已經沒有任何東西可以讓被告做文章,被告就又來編造這些什麼國泰世華,這跟伊完全是搭不上關係的東西,用這種來冠伊罪名,這樣告伊。100年4月6日被告叫伊去幫忙見證,被告說與王淑西有一些帳務要協議,叫伊去幫忙見證,伊沒有摸那個錢,也沒有給她算,只是見證那天有寫協議書(按即上開帳務協議書)這件事而已,協議書上面伊簽改名前的名字 林鈺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4頁背面)。
④辯護人雖聲請⑴傳喚證人 蘇綉花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大額
金錢交給他人保管之習慣;⑵傳喚證人魏嘉萍,可證明被告所主張99年12月15日被告領取150萬元時,告訴人在場,證人魏嘉萍有請警衛護送被告、證人魏嘉萍有目擊告訴人跟在被告身旁;⑶傳喚證人王淑西,可證明告訴人曾經將359萬2030元交付證人王淑西保管,而於100年4月6日證人王淑西欲將款項返還被告,為告訴人從中截奪。然被告縱有將大額金錢交付他人保管之習慣,亦與本件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情節無關,又縱然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15日被告領取150萬元時在銀行現場而為證人魏嘉萍目擊,究與告訴人是否男扮女裝、出手行搶無關。況:
⑴證人蘇綉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有40年了,
被告之前有委託我保管金錢,因為被告與先生打離婚官司,所以想把錢放我這邊,大概有幾百萬元,後來被告要,我匯還給被告了。我見過林克遠,不熟,被告講其與林克遠有金錢往來,被告要借款給別人,有代書要幫其借給他人。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講與林克遠間之糾紛,但是我不清楚,被告有說林克遠騙她錢,因爲被告打電話,說真的被告講話都不是很明確,所以我也沒辦法描述被告怎麼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證人蘇綉花係聽聞被告電話中講述遭告訴人騙錢云云,而非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詐欺被告之情形,證人蘇綉花此部分證述係傳聞,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魏嘉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那次是領了
100多萬元,當時被告有陪同人員跟她一起來領,我問被告是否有認識這個陪同的人,被告說認識,但我們基於關懷提問,因為被告是年長者,所以我們會請警察來詢問是否需要護鈔,警察當時來,被告一直不肯跟警察走,就是僵持不下,後來警察沒辦法,被告的陪同者就跟著她一起走到外面去了,至於錢被告是怎麼拿走的,我就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的陪同者是是一位女士,與在場的王淑西比較像,因為我記得她是短頭髮,因為那次領款在櫃台上僵持的時間比較久,所以對她比較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她,因為時間很久了。當下我們請警察人員來的時候,被告說那是她自己的錢為何不能領,我說妳不是不能領,我們只是怕妳是被詐騙,我們是想要維護存戶的權益,所以我們請警察護鈔,怕外面會有車手來幫被告把錢拿走,所以我們當下請西屯區何安派出所的警員來幫被告護鈔,但是警員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坐在沙發區一直不肯跟警方配合幫她護鈔,銀行只是基於關懷提問的立場,也不能怎麼樣,客戶領她的錢是她的自由意識,當下是這種情形。當時被告說認識陪同來的人,但又非被告家裡的人,所以我才打電話請警方來幫被告護鈔。我未曾看過在庭林克遠。被告沒有向我講過或反應過可能有不明人士有意圖要搶錢,或是有跟蹤。當天陪同被告的女士,我確定是女性,不是男扮女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是證人魏嘉萍不僅未證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領取150萬元時,告訴人有在場,且已明確證稱其未曾看過告訴人,當時被告並無反應有人欲行搶款項等語,甚且證稱當時係銀行主動通知員警前來護鈔,被告不願接受員警護鈔,發生僵持等情,證人魏嘉萍之證述,與被告於前案1偵訊中之指訴,迥然不同。
⑶證人王淑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被告去國泰世
華水湳分行領款過1次,後來警方到場處理,領出來這筆錢有交給我,我幫被告保管,因為被告那時跟先生在婚姻訴訟期間,說名下不能有財產。帳務協議書提及我同意為被告管理帳務,350萬元是由我負責管理保管,我應該是有收到這350萬元,因為那時保管這些錢跟買房子扣掉170萬元,最後我還給被告的就是有這些經過。這350萬元是被告陸續給我的,中間並無林克遠經手這些錢,再由林克遠轉交給我,都是被告交給我的。錢無曾經是經由林克遠交給我,或是我事後有再交給林克遠。帳務協議書確實是100年4月6日簽署,當天還被告的錢是從法院郵局領出,在找自由路1段106號辦公室交付,當時有林克遠、被告、我在場,之後被告與林克遠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據證人王淑西證述,固可證明證人王淑西曾替被告保管大額款項,有於100年4月6日返還款項予被告,但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將返還款項從中奪取之事實。
⑤證人王淑西於原審審理雖證述:100年4月6日之帳務協議書
、99年3月13日之借據是林克遠打的,當時沒有跟被告借六十五萬元等語,然其亦證述: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被告,當時被告在婚姻訴訟期間,可能聲請低收入戶的關係,所以名下都不能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5頁),核與卷附帳務協議書、借據、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相符,縱告訴人有替被告隱匿所有財產之意圖,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從中取得任何被告所有之財產。另被告於100至101年間雖有將資金經由告訴人幫其放貸予第三人賺取利息,告訴人且曾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20萬元貸放他人之事實,有告訴人製作之放款帳務明細及收費時間表、第1001號、第1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571號偵查卷第40至51頁、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後附證物),然核計上開放貸及借款總數僅811500元,與上開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詐欺、侵占之金額,日期、數額均不同,顯然無關,業據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中敘述甚詳,被告且曾就貸、借金額向告訴人及其餘債務人黃金城、 許念慈 等人告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1號、102年度偵字第1527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63、364號、101年度偵字第194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571號偵查卷第11-12頁、21-23頁、24-25頁、29-30頁、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後附證物),告訴人於本院且陳稱2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當初借20萬元被告都懂得要叫我簽立本票,如果她真的有借我那麼多錢,爲什麼不請我書立借據,存證信函裡面也沒有寫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再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6號案中雖證述:我大概介紹十個人向被告借款,件數大概十四件左右,金額加起來大概262萬元等語,然其同時證述:每一件都是前一件有還款,她(指被告)才願意下一件再繼續放款出去,這都有憑證記載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後附證物),於本院陳稱,幫被告介紹的十多人民間放款,借款的時間、日期與被告告訴狀所載之日期完全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就告訴人介紹放貸與 陳欽堂李塏蘋魯寶玉 5萬、2萬、3萬元,於借款人未如期清償時即對之提起告訴,就告訴人積欠之20萬元亦於101年4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見上述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278號、107號存證信函),苟告訴人介紹放貸之200多萬元有未清償之情事或被告確有將其所述自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中領取之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及於100年4月6日王淑西償還之359萬2030元等近千萬元之款項交由告訴人保管或由告訴人搶奪等情,何以無任何憑證或催告、告訴資料可佐,亦難以告訴人之前曾介紹被告放貸他人或向被告借20萬元即認被告上開指訴屬實。
⑥綜上所述,被告所爲指訴於99年3月22日、99年12月8日、99
年12月15日及100年4月6日,各交付告訴人128萬元、126萬5000元、150萬元及359萬2030元(或爲告訴人搶奪)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顯與告訴人之前曾介紹被告放貸他人之款項,時間、金額均不同,被告竟一再指訴告訴人詐欺、侵佔,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見原審卷第55-57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具誣告意圖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一,況係各案認定,無從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敏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前案1以刑事告訴狀誣指告訴人林克遠犯罪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為相同之指訴,均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庭訊結束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於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為相同之指訴,前案1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承誣告犯意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指陳告訴人不只有受其委任處理放款事務,甚以受任人角色向其借款,顯見告訴人大量經手其之財產,非如林克遠所辯稱未向其拿取上開款項云云,顯係基於一誣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誣告告訴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誣告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世勳律師撰寫前案1之刑事告訴狀(見證人 王世勲 偵查中之證述,1380號他卷第119頁),係間接正犯。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指本件被告向該署按鈴申告、於內勤值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實指訴之犯行,及被告另於前案1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指訴不實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老年期失智症,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1380卷第1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4頁)在卷可考,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中度失智,外觀在協助下雖可維持正常,但實有獨立生活之困難。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775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經本院再就檢察官質疑部分送請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9月10日以草療精字第1070009377號函覆:衡鑑過程中高女的注意力可能受情緒起伏而有影響,確實有低估之可能性,但即便低估,高女整體認知能力明顯下降,應無疑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前案1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指訴不實部分未予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爲由上訴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⑴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4日及106年5月5日,核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尚非一致。更有甚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鑑定時間為106年12月25日,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已近2年之久,能否僅憑事後晤談及鑑定所見,遽行認定被告行為時之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實非無疑。⑵參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鑑定所見」記載略以,身體檢查,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經神狀態,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談到案件細節時經常表示「不知道」、「不要問我那麼多」,在鼓勵下短暫專注,可回答部分先前說不知道的問題。思考方面,觀察到有疑似被害意念,未見明顯知覺異常;心理評估,本次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可能有退化之情形,但亦可能受注意力及情緒狀態影響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被告可大致回憶及描述事件生過程,尚可了解金融相關名詞的意義及尋求相關專業人士協助,一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等情,足見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有退化之情形?因可能受注意力及情緒狀態影響而有低估之可能性,尚非明確。詎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五、「結論」欄,竟認被告目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採。從而,鑑定報告以此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即屬不當。證人王世勳律師於105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幫高敏絃寫狀紙,前因後果是因為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案中委任我當告訴代理人,高敏絃有在庭上說被林克遠騙錢說,不只那一件的幾十萬元而己,是被騙好幾佰萬元,檢察官當時有要我跟高敏絃確認到底被騙錢的時間、地點,要我回去整理並具狀,我在104年偵績94號案,有於104年9月21日提出狀紙,我約高敏絃到我的辦公室,確認高敏絃主張被林克遠騙錢的時間、地點,後來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有開庭,因為檢察官覺得高敏絃主張要追加併案的次數太多,比較難處理,希望另外提出告訴,所以才提出105年度偵字第571號的告訴狀。因為我有跟高敏絃說因為次數太多,妳就找幾個金額比較大的,她就找國泰世華這幾筆提告,105年度偵字第571號被檢察官為不起訴,高敏絃又希望我幫他聲請再議,我有跟高敏絃說不起訴處分書內有查明,高敏絃無法證明有將現金拿給林克遠,所以這個再議沒有新事證,所以我就不幫高敏絃寫,後來高敏絃就跟我聯絡說他去找其他律師寫再議狀。」(見105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第11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之意識清楚,對前案1刑事告訴狀之撰狀律師可以清楚陳述其告訴內容,並無不清楚問題所在或無法辨別之情形發生。參以被告在本案相關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能對答如流,於原審提示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時,亦能對各卷證資料,詳述其個人意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告書所載結論,大相逕庭。爭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由(如上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其施用詐術、詐取或侵占款項,竟接續誣指告訴人,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增添告訴人應付訴訟之勞費不便,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認知能力明顯下降之教育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101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之前經由告訴人放貸之款項未能收回,淪爲低收入戶,急於取回出借之款項,未經思慮爲本件犯行,固有未當,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失智症,整體認知能力明顯下降(見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覆函),依卷附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誣告犯行與其罹患症狀有相當關聯,若無規則治療,則有相當再犯之虞,被告目前就醫診治中,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持續就醫,俾免再觸犯刑責。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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