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炎山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道00號燕巢交流道匝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匝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貿然跨越雙白線逕行右轉,適同向由 邱少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東路西往東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少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炎山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炎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邱少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來追撞我的,因為我右側車門門把是遭扯斷,且我車輛左後輪也通過了雙白線,又告訴人違規行駛在路肩跟汽車專用道,並對路況不熟,騎錯路線,機車亦懸掛過多提袋,追撞我的車輛,才是車禍的原因,不是我的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邱少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第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第三人車輛同車道之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在騎乘在與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中央,隨後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向燈亮起,並偏向右方車道行駛,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且持續偏右行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偏右行駛,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亦逐漸偏右行駛至路邊邊緣線外。被告車輛隨即右轉彎往匝道入口行駛,告訴人見狀煞車,然因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往匝道入口行駛,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在路邊邊緣線外,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進入交流道,隨後將車輛停止在交流道之路肩旁,並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於偏右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復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即雙白實線)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兩車方發生碰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向、第2項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貿然跨越雙白線逕行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略以:「1.黃炎山: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為肇事原因。2.邱少瑾: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147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負111年6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15943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往前直行,對方車輛在我左側,車速很快,突然右轉往國10方向行駛,對方右前方車門把鎖擦撞我機車左煞車手把,我被撞往左跌倒,機車向前滑行等語,佐以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確實發生一情,業如前述,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車輛手把因撞擊而有損壞,亦無悖常情。再者,造成被告右側門手把有如被告所提出之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手把損壞照片,遽認定係告訴人追撞被告車輛。退步言,縱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向前撞擊被告車輛右側之情形,然此亦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貿然跨越雙白線逕行右轉,告訴人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產生撞擊,亦無礙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2、另被告確實駕駛車輛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即雙白實線)右轉,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我車輛左後輪也通過了雙白線,無違規駕駛云云,顯不可採。
(六)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致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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