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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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周麗月
相對人 陳如億
上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因聲請人並未未記載執行法院及執行案號(按聲請狀之執行案號係本票裁定案號之誤),認為尚與首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