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定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定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定華係從事廢棄裝潢拆除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摩天31社區(下稱上開社區)施工,並以推車搬運處理該社區住戶客廳、房間之裝潢廢棄物,處理過程中將推車推往上開社區地下1樓時,理應注意,應將上揭廢棄物打包完整以避免不當之逸漏,若有逸漏亦應清理完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廢棄物中櫃子門乾燥除濕之廢水不慎滴落該處之車道,且未為清理,造成該廢水暈開擴散,使該處車道地板濕滑,致同日下午10時18分許,上開社區住戶 何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何玉雲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鄧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雲之指訴、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 林文雄 、住戶 楊晶瑩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1738卷第3-6頁、3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截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738卷第10-11、31頁,本院交簡卷第16、18-2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從事廢棄裝潢拆除工,對於拆除過程中之廢棄物(包含任何可能逸漏之液體)處理,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並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
傷害人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人罪,惟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處理裝潢廢棄物時,一時失慮,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為良好,告訴人亦有宥恕被告之意,兼衡其海軍官校預備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