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仁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77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仁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發現新事證,認為足以還原事實真相,故聲請再審,以維護再審聲請人權益。新事證及理由為:㈠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進諒 ,此涉另一名男子為重要關係人「 阿凱 」,已查證其真實姓名為 李家凱 ,年約30餘歲,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為此再審聲請人主張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諒,實為洪進諒於再審聲請人家中與李家凱進行毒品交易。㈡另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王惠月 部分之犯行,牽涉重要關係人「 阿坤 」,已查證其真實姓名為 李秉坤 ,年約50餘歲,設籍於南投縣○○鎮○○里人。㈢再者,證人王惠月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實無法令再審聲請人信服,為澄清再審聲請人蒙受之冤屈,並還原事實經過,請求重新傳喚案件關係人洪進諒、王惠月、李家凱、李秉坤,以利釐清事實真相,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及再審聲請人
自己一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證人洪進諒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洪進諒於偵訊
證稱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通話後約10分鐘到再審聲請人住處,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1包,再審聲請人當場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洪進諒,證人洪進諒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4,000元予再審聲請人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洪進諒於偵訊證稱:
108年7月23日12點3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昨天那個」係指前一天其向再審聲請人所購買之海洛因乙節(見偵卷第
218頁),益徵證人洪進諒確於上揭時間,在再審聲請人住處,向再審聲請人購買4,000元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李仁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市話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而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22日,曾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進諒磋商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後,證人洪進諒即於同日18時23分雙方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至再審聲請人住處會面,再審聲請人當場即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洪進諒,並向證人洪進諒收取4,000元價金之事實。
⒉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受判
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受判決人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受判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通知證人洪進諒前往其住處交
易毒品時,「阿凱」並未到場,堪認本次交易係由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洪進諒洽談毒品金額及數量後,相約在再審聲請人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並由再審聲請人直接向證人洪進諒為收取價金與交付毒品之行為,單獨完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縱然再審聲請人曾向「阿凱」調貨而取得海洛因,仍因本次海洛因毒品交易契約之訂定、交付及收取價金,均係由再審聲請人獨自完成,自屬再審聲請人自己一人單獨販賣海洛因。再者,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即購毒者洪進諒並非至親,再審聲請人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再審聲請人既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足認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再
審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因再審聲請人並不否認轉交第一級海洛因予洪進諒,並收受洪進諒交付的價金等事實,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幫洪進諒拿海洛因。我跟藥頭拿完海洛因回來,再把海洛因拿給洪進諒」、「起訴書附表一、二洪進諒、 林日卿 也有給我錢,我先收錢,他們把錢給我‧‧‧我再向李家凱拿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李家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李家凱」調貨的過程,而無礙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諒之事實認定。雖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訊問時,改稱:108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我撥電話告知洪進諒已找到阿凱,洪進諒到我住處時,見到阿凱,就直接跟他交易,而我當時在廚房煮飯,對阿凱與洪進諒如何交易,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不僅與再審聲請人前述供述情節,截然不符,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進諒與再審聲請人通話過程中,已表明「41」(依證人洪進諒於偵查中所述,「41」是指以4,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再審聲請人事後辯稱不知洪進諒的毒品交易內容,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不採。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及再審聲請人
與「阿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王惠月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根據證人王惠月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8日21時58分以行動電話詢問其要不要「補貨」(按即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再審聲請人並保證海洛因品質不會有上次不好之情形下,證人王惠月始應允購買海洛因,嗣證人王惠月於同日22時24分最後一次通話後約5、6分鐘,抵達再審聲請人住處時,「阿坤」已在客廳,惟證人王惠月僅看過「阿坤」,與「阿坤」並不熟識,證人王惠月向再審聲請人與「阿坤」表示其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當場將價金1,000元放在桌上,由「阿坤」取出海洛因1小包交予再審聲請人,再由再審聲請人將海洛因交予證人王惠月,證人王惠月拿到海洛因後,隨即離開現場等語。且觀諸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惠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交易係再審聲請人主動詢問證人王惠月是否要「補貨」,並於證人王惠月知悉海洛因來源是「阿坤」時,原無購買之意願,而表示「上次不好啊」等語,係因再審聲請人主動表示這次品質很好,「這次很讚」、「讚耶啦」,一再吹捧該毒品之品質,證人王惠月始被打動,而決意購買,足認再審聲請人並非基於幫助證人王惠月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聯繫證人王惠月,而是主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證人王惠月推銷其毒品。又依證人王惠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繪製當日再審聲請人住處現場陳設及各自所坐位置,可知再審聲請人住處,並非甚大,且證人王惠月係坐在「阿坤」之對面,中間僅有寬度80公分左右之大長桌,因無其他椅子,再審聲請人遂坐在床上,再審聲請人所坐之床離桌子有一個走道約60至70公分之距離,是以再審聲請人、「阿坤」及證人王惠月係各坐三角之位置,若本件僅係由「阿坤」1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惠月,則「阿坤」直接向證人王惠月收取價金1,000元,再將該包海洛因直接交予坐在對面之證人王惠月即可,當無需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再審聲請人,再由再審聲請人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證人王惠月之必要,且「阿坤」亦無於證人王惠月離開前尚未將該1,000元收入其包包之可能,是以由本件交易之整個情節以觀,應認再審聲請人與「阿坤」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惠月,此情狀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因再審聲請人與「阿坤」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再審聲請
人及「阿坤」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惠月並非至親,再審聲請人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需花費相當精力向證人王惠月吹捧該毒品之品質,藉以引起證人王惠月的購買意願,進而同意向再審聲請人與「阿坤」購買海洛因。又再審聲請人及「阿坤」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販賣予他人之理,復再審聲請人與「阿坤」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行為,故再審聲請人與「阿坤」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有償交易,足認再審聲請人與「阿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再
審聲請人與「阿坤」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王惠月之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所依據及理由亦為甚詳。又聲請意旨另指述證人王惠月於第一審、第二審前後證詞不一之情況,惟證人王惠月是否於偵訊及原審時或於本院審理時有證詞不一或翻異前詞之情形,仍不影響再審聲請人與「阿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陳明已查證「阿坤」之真實性名為「李秉坤」,惟並未提供其年籍與傳訊地址或聯絡方式,而無從傳喚「李秉坤」,且「李秉坤」到庭,亦僅能證明其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惠月之參與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曾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惠月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為此縱使重新傳喚洪進諒、王惠月、 李嘉凱 、李秉坤到庭,惟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自己一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證人洪進諒,以及再審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及其與「阿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證人王惠月之事實之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以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要件,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