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 黃清池 被上訴人 黃晴曉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劃前○○○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重劃前○○○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1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祖父名下權利範圍4分之1。
76年5月間,由居於祖厝之上訴人代表出名登記取得其中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77年初(農曆大年初九)甲○過世,母親將甲○所遺田地售地價金分給丁○○與 兩造 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最終協議上訴人分得祖產,售地價金僅拿70萬元。事隔3、4年,上訴人反悔要求售地價金差額,同意將原經協議單獨取得之系爭持分拿出來交由兄弟3人平分,並帶母親找代書擬合約書,其在80年12月6日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加蓋印文。系爭合約書既屬真正,因此兩造在80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合約第2條前段系爭土地出賣轉讓後價金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持分出售,買賣價金282萬0,813元,上訴人可獲3分之1即94萬0,271元。本件借名登記已因系爭持分之出售、移轉登記而當然終止,且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合約履行請求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2,271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76年6月當時祖父、父親健在,76年迄109年系爭持分出售以前,向由伊繳納稅費,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就權利範圍36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曾因母親扣賣地30萬元據理力爭,為順利領取30萬元,母親表示要領款就要簽,其他人皆已簽名,另有一張紙條「祖父乙○將祖厝土地贈與過戶給我,如有買賣,會分給兄弟,恐口無憑」,為伊所寫,但合約書簽名當時只有一張紙,母親私自刻章、私下保留,伊不知是誰蓋印,伊從頭到尾不知道代書在哪裡。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分配款項,則系爭土地贈與伊34年之久,所有稅金伊獨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34,000元,土地買賣增值稅220,669元、土地代書費用7,000元均為其支付,祖厝房屋多次因颱風吹翻全數屋頂瓦片,換新、修繕、清理花費累計37萬元,照顧祖父母生活起居,以其妻10年間未出外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必須扣除上開金額3分之1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祖父名下祖產之持分,76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出賣予訴外人丙○○,同年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售地價金2,820,81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三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11月2日,權利範圍12分之1,所有權人丙○○,登記原因買賣)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以兩造在80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即應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持分於76年6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76至109年間為上訴人負擔稅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縱屬祖厝所在土地,惟以兩造之祖父名下僅有持分,而卷附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權利範圍,亦未有權利範圍均等情形,當毋庸刻意安排僅由上訴人出名登記。再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書之緣由,乃父親過世後賣地款分配爭議所衍生,且兩造父親甲○過世後,上訴人以外之兩兄弟,母親均分給各100萬元,至於母親先扣上訴人30萬元,再因上訴人有簽名而給30萬元,因此母親分配款原有260萬元,之後則為230萬元等語,可見在父親過世,母親賣地之前,上訴人早已分得系爭持分,縱使嗣後在兩造父親過世後上訴人售地價金僅拿70萬元,上訴人欲爭執母親扣其30萬元,審酌上訴人既質疑母親唯獨扣其30萬元,其餘2兄弟則平均分受100萬元,則上訴人欲與母親爭論,與丁○○與被上訴人二人各能分得100萬元無關,丁○○與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合約書之簽立須繳出金錢,上訴人對於母親片面決定扣其30萬元,已忿忿不平,即使當時有任何人質疑其已分得系爭持分,衡情其亦不致輕易表示放棄持分,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同意將原經協議單獨取得之系爭持分拿出來交由兄弟3人平分,為此帶母親找代書擬合約書云云,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依據77年間公告現值,且本件借名標的屬於持分,因此上訴人願以30萬元放棄分配系爭持分,應與市價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純係推論,且未提出合約書有任何關於30萬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謂合理。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私文書形式證據力所指真正,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實質證據力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私文書必形式上無瑕疵,始足認定形式上證據力,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須由提出人負證明責任。系爭合約「簽名欄」均在合約書第2張紙,實際內容均在第1張紙,上訴人稱簽名時僅有最末一頁,自推定第2頁為真正,至於合約書如何製作,簽名時是否製作完成,既屬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觀諸合約書之「黃清池」印文,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主張他人有代刻其印章,以兩造在父親過世後須辦繼承等事務,有其他代書之信封袋可憑(即原證10),則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與民間習慣相符,並非無憑。又系爭合約為手寫,第一頁文字內容:「同立合約書人黃清池稱甲方,丁○○、黃晴曉稱乙方(以下簡稱甲、乙),今為坐落○○鎮○○○段○○○小段00
00、0000地號建地事,合約事項如左:一、同立合約書人甲、乙係同胞兄弟,今將左列建地事,因該地原係祖父乙○所有,於民國柒陸年伍月拾陸日贈與給甲方名義取得12分之1,確係甲方代表兄弟承受登記,係甲、乙共同所有屬實。即土地標示及各持分如左:1.○○鎮○○○段○○○小段○○○○地號建0.零捌貳零公頃12分之1。2.同所○○○○地號建0.壹肆壹捌公頃12分之1。以上貳筆計0.貳貳參捌公頃(換算持分面積壹捌陸‧伍平方公尺)。即甲方黃清池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乙方丁○○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乙方黃晴曉應分額36分之1換算面積六二‧一七平方公尺。對上開土地日後公族間如有辦理共有物分割,甲、乙各人之應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二、對上開土地如有出讓情事,所得款額應甲、乙三人平分分配,如有重建房舍,甲、乙會商同意後方可行之。」、「三、本合約土地,每年應納稅捐或共有分割、移轉登記費等,應甲乙三人共同負擔納課,各無異議」等語,多處出現黃清池姓名,及「黃」姓氏,惟字跡與第二張紙之簽名欄「黃清池」均有區別,仍難認系爭第一張紙為上訴人所製作。又合約書第一張紙,於立合約書緣由欄,第一條,重複記載「坐落○○鎮○○○段○○○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地號,對於面積(換算面積3人均6
2.17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三人均36分之1)等計算上無複雜性之事項,行列分明、個別記載,則其篇幅文字雖可供填滿一張紙,仍有事後製作、事後裝訂之可能性。上訴人稱簽名時僅看到合約書第2張紙,未看過全部內容,尚難認虛捏。況上訴人否認收執合約書,而合約書末頁附件又獨漏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有丁○○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換發日期各77年11月8日、76年8月28日),茲系爭合約實質內容,在令上訴人接受系爭持分成為兄弟共有,日後應辦登記或平均分配價金,則上訴人當時既須簽立合約書始能獲得30萬元,何以獨缺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然難有合理之解釋。
(三)被上訴人雖謂兩造母親戊○○○、姊妹己○○皆證述合約書為真正云云。然而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得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觀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內容,原答稱:「(問:為什麼會簽這份合約書?)當時黃清池住在那裡,我先生說因為他住那裡就登記黃清池的名字。」、「(問:是妳叫他簽名嗎?)我先生說黃清池住在這裡,要簽他的名字。」、「(問:妳有沒有說沒有簽名,賣掉土地的錢就不給黃清池?)沒有。就是因為暫時簽黃清池的名字,黃清池把土地賣掉,所以我才不知道這件事。房子是我和我先生蓋的。」等語,顯然答非所問。證人己○○當日對於原審法官所詢問為什麼會簽這份合約書,則是回答父親仍在世當時之土地登記事宜,直至原審法官再追問:「你回答的是登記的事,知道為什麼會簽合約書嗎?」證人己○○回答:「爸爸過世過幾年,我們田莊有地,有賣一塊田,大家會先協商分配,媽媽對黃清池說你如果要這塊田地,要扣30萬元,如果不要,要看老三或別人要不要。黃清池反覆,後來媽媽說黃清池要,結果媽媽拿30萬元出來還給黃清池,這筆地就變成三個人平分,所以要寫契約書。」、「媽媽說她有跟著去簽」等語,且證人己○○明確證述並未參與簽約過程,系爭合約書又無隻字關於賣地少分30萬元乙事之記載,另證人戊○○○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這份合約書內容由誰幫忙寫?」及再追問:「合約書內容是否由代書寫?再請兒子黃清池、黃晴曉、丁○○簽名?」,證人戊○○○先後答稱:「因為我不甘願,我叫黃晴曉寫。」、「我不甘願,叫他幫我寫的,土地跟房子都被賣掉。土地是我公公留下,房屋是我先生蓋的,暫時過給黃清池,現在被偷賣我不知道。」等語,整體觀之,可見證人對於上訴人賣地並不諒解,所證述黃清池帶伊去找代書,又無事證可佐,而證人己○○又是聽聞證人戊○○○陳述而來,均難以確保其證詞之可憑信性。該紙合約除簽名欄以外部分究為何人所製作,證人戊○○○在法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後詢問之後,以「不甘願、我叫黃晴曉寫」、「不甘願,叫他幫我寫」等詞回應,嗣雖證述:「合約書是黃清池和我去寫的。」經上訴人要求叫代書作證,證人始稱:「代書是黃清池帶我去的,我忘記代書是誰。」,則上訴人有無帶母親找代書,顯有可疑,倘當時基於該30萬元之解決事宜,慎重其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另立借名契約,則無論何人主動洽詢代書,豈何以不三人前往,且合約內容就30萬元避而不談。且本院令兩造陳報此部分可供傳訊之代書,兩造均稱無從查報(本院卷第139頁),是不能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述,而認定該紙合約書為上訴人帶母親找代書書寫之事實。至於證人己○○所證述:在大哥丁○○還沒死以前,其有看過這份合約書;及兩造之堂兄弟庚○○證稱:丁○○給伊看過這份合約書等語,均無從證明合約書簽立過程,以及上訴人簽名在合約書製作完成以前或之後,另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回家探望母親時簽名,未親見上訴人簽名過程,均不能執為系爭合約書有實質證據力之佐證。
(四)綜上觀之,系爭持分係兩造之祖父、父親在世時,於76年6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76至109年間為上訴人負擔稅費。上訴人僅承認曾出具「祖父乙○將祖厝土地贈與過戶給我,如有買賣,會分給兄弟,恐口無憑」之字據,且一再表達祖父乙○係贈與持分給伊,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認定上訴人曾在未製作完備之合約書第2張紙簽名,就此上訴人所辯為基於順利取回遭扣款之30萬元,在母親要求下於該紙張簽名,亦非無憑。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系爭合約實質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舉證仍有不足,其依系爭合約、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約定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上訴人出售自己名下系爭持分,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亦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從准許,上訴人其餘扣款金額之主張,本院毋庸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履行請求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6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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