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慶鐘
林玲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顧啟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詎丙○○不顧二人間長年配偶情誼,竟與伊蕾服飾集圑下屬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與丙○○合稱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4日1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000社區」(下稱0000社區),一同搭乘社區電梯時,遭監視器拍到狀似情侶間之撒嬌嬉鬧行為。108年9月19日21時28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00股份有限公司00分公司(下稱00分公司)香爐前,出現身體緊貼相擁之行為,屬情侣間始會出現的互動方式,且多次衣衫不整、同進同出;108年9月23日,上訴人被發現私密衣物即内衣褲放置在一處,逾越一般雇主與下屬之關係。又一同出遊柬埔寨,並於拍照時有頭部緊貼接觸之畫面。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可證明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之圓滿,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情節實屬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除原審判准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外,應再給付70萬元。
貳、上訴人則以:0000社區電梯內,上訴人雖有靠近動作,但只是調皮,甲○○要看丙○○眼中有什麼髒東西。依00分公司平面圖可知,丙○○房間位於5樓,甲○○房間位於6樓,並加裝電子鎖,如上訴人真為男女朋友,何需分房居住。上訴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起,係因108年9月23日上午欲前往大陸洽公,甲○○打算將衣物送洗,僅洗2件衣物不經濟,故詢問丙○○有無衣物一起送洗,丙○○唯恐耽擱行程,遂將衣物隨手丟棄地板上。柬埔寨之事僅是上訴人洽商時與其他廠商友人合照,身高160公分之甲○○位置在下,身高180公分之丙○○位置在上,何有二人頭緊貼之事實。且丙○○與被上訴人於婚後即爭吵不斷,於108年之前早已分房至少7年以上,早已行同陌路、貌合神離,多年來丙○○僅能無奈隱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縱有曖昧,然上訴人並未進一步交往、同居,更未發生男女性行為關係,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情侶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以使原已行同陌路之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任何不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未受侵害。又縱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依其情節衡酌實務判決顯屬輕微,但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3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現為配偶關係之情,有戶口名簿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固應負舉證責任,惟配偶與第三人間親密行為,舉證本有困難,自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在内,茲析論如下:
㈠0000社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16時許
,在一同搭乘該社區電梯時,遭監視器拍到狀似情侶間之撒嬌嬉鬧行為等語。查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調該址B棟電梯於108年9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6:12:47-16:12:49,電梯門打開。16:12:50-16:12:56,丙○○出現在電梯口,手上拖著滾輪式行李箱,走進電梯内。16:12:57-16:12:59,甲○○出現在電梯口,電梯門準備關上,丙○○以手將門推開。16:13:00—16:13:05,丙○○協助甲○○將滾輪式行李箱拉進電梯,甲○○則自行將另一行滾輪式行李箱拉進電梯。16:13:06-16:13:20,電梯門關上,丙○○開始與電梯内另一不詳人士交談。16:
13:21-16:13:25,丙○○轉身面向甲○○,伸出左手碰觸甲○○肩膀,開始與甲○○交談。16:13:26-16:13:28,甲○○往前靠近,至兩人臉頰約10公分近,丙○○左手比著「三」並靠在甲○○肩膀上方。16:13:29-16:13:30,甲○○面帶微笑,再次將臉龐往前靠近,至兩人臉頰約5公分近。16:13:31-16:13:43,兩人繼續在電梯内交談,身體距離保持在10公分左右。16:1
3:44-16:14:06,電梯門打開,兩人將所有行李箱拖出電梯口,電梯門關上等情,有原審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且依上開分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顯示,同日16時54分許,上訴人又一同進入電梯,並在同樓層一起走出電梯,亦有該局109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編號9-14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37-339頁)。核諸甲○○在電梯内,面帶微笑持續往丙○○臉龐靠近,至二人臉龐約僅5公分之距離,及丙○○手靠在甲○○肩膀上方,暨二人一同拖行李進出電梯,隨後又一同進入電梯回同樓層等行為舉止,實與一般雇主及下屬間之互動方式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行為較接近情侶間之撒嬌嬉鬧,應屬可信。
㈡00分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21時28
分,在00分公司內香爐前,出現身體緊貼相擁之行為,屬情侣間始會出現的互動方式;於108年9月23日,上訴人被發現私密衣物即内衣褲放置在一處,逾越一般雇主與下屬之關係等語。查00分公司5樓設有佛堂,佛堂前有香爐及一喝水區域,無辦公區域,面對佛堂右側為電梯,電梯上來經過佛堂,面對佛堂左側門框可進入總裁室區域,總裁室外設有樓梯,樓梯一側為5樓總裁起居室,樓梯往上可達5樓夾層客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平面配置圖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自承丙○○住在該總裁室5樓房間,6樓空房(即上開5樓夾層客房)撥給甲○○休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訴人二人曾於108年9月19日21時28分,在00分公司上開香爐前,出現身體緊貼相擁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93頁),雖僅拍攝到上訴人二人下半身,然觀諸畫面中甲○○左腳位置在丙○○兩腳中間,二人肚腹相貼,可知上訴人二人當時之身體確實緊貼相擁,上訴人抗辯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節係攝影角度產生之錯覺,並不可採。且該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有多張上訴人共同搭乘電梯及甲○○當丙○○面對鏡補妝,丙○○報以笑容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7-391、395頁)。另108年9月22日之同處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甲○○曾於該日在電梯内,伸手為丙○○整理儀容(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凡此均為親密肢體接觸,要屬情侶之間始會出現之互動方式。參以多張上開佛堂前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甲○○深夜著超短褲睡衣裝扮及拖鞋,丙○○著汗衫拖鞋,自總裁室區域門內進出來回於佛堂前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401-409頁),以該處屬00分公司場域,且為佛堂重地,上訴人僅著居家短褲及汗杉在同處遊走,彼此毫無忌諱,益見上訴人之關係已超乎友誼。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上午將二人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乙節,有其提出之照片15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7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丙○○之子000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衣物為伊等所有,以甲○○將其白色胸罩與丙○○之藍色内褲堆疊一處(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明顯私密物品已不分彼此,上訴人以衣物一起送洗較經濟為辯,顯無可信。基上已可認定上訴人之關係屬親密情侶之關係。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拍攝總裁起居室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被上訴人否認持有該證物,而上訴人稱該監視器有管理權責之人為00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32頁),丙○○身為總裁又居於該處,衡情對該物有實質管領力,本無反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理。況上訴人雖稱該畫面為關鍵證物,卻未指明畫面內容為何,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該證物係屬瑕疵,明顯無據,無從因此為被上訴人不利論證。
㈢出遊柬埔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同出遊柬埔寨,並
於拍照時有頭部緊貼接觸之畫面等語。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二人一同前往東埔寨之事,僅辯稱係出國洽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訴人二人拍照時有頭部緊貼接觸之畫面,以照片畫面共5人,僅上訴人二人頭部緊貼接觸,上訴人與其餘3人及其餘3人間均刻意避免頭部相觸,亦可佐證上訴人之關係匪淺,絕非僅止於一般雇主及下屬間之關係而已。
㈣核諸上情,綜合勾稽上訴人之上開各種互動方式,包含在電
梯内撒嬌嬉鬧、在00分公司出現身體緊貼相擁及彼此依著隨便不避諱之行為、在電梯内為對方整理儀容、將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拍照時頭部緊貼等情,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顯非雇主及下屬之單純關係,實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抗辯丙○○與被上訴人早已分房,行同陌路,上訴人上開行為縱有曖昧,亦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諮商及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且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丙○○曾於93年間書立承諾書,保證愛家、感情不再出軌、會更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明知此理卻仍違反,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食不下嚥、無法自己開車、害怕前往人多之處所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與丙○○之女 陳媁婷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四、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遭此背叛,家庭圓滿破壞殆盡,丙○○猶自書陳情書,以斷子絕孫言禍子女,未見悔意,違背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甚鉅,甲○○則以第三者身分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巧言為辯亦無悔意;兼衡丙○○本次婚外情已非初次(見上開承諾書),暨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00服飾之負責人、年收入為000萬元、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000萬0000元及000萬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總值逾0000萬元;丙○○學歷為高中畢業、去年年收入為000萬元、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000萬00000元及0000萬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投資數筆,總值逾3億元;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為300萬元,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91萬7593元及60萬062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總值約600萬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原審所核金額要屬允妥,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過低,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同年月25日由上訴人當庭收受而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185頁筆錄及書狀上收受簽名暨戳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7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