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張月子 相對人 許文城
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費3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裁定核定。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35,000=2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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