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7時2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劉昭民 ,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卷第27頁);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昭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冷氣機所得贓款新臺幣1,02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經歸還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三豪回收場負責人 汪煒傑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被告陳友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盛宏空調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昭民所管領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冷氣機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后座,並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豪回收場,以1,020元之售價變賣予上開回收場之負責人 江煒傑 ,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劉昭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江煒傑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冷氣,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