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霖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係因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於114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請依法審酌等語,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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