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王建富 被告 賴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9分、下午3時24分許、下午3時44分許,以不當且惡劣之手法,佯稱為瞎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客服出錯,致設為連續訂貨,原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遭詐騙29,989元,於同日下午3時44分遭詐騙29,989元,並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合計599,978元。被告僅為27歲之年輕人,不思努力工作,竟以詐騙手段謀取不當利益,除因違法行為應接受法律制裁外,其不當利益亦應歸還原告。爰就鈞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法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4月7日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賴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皓雲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4予「李皓雲」指定之「 王建志 」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皓雲」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 蔡佩紋 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賴榮祥上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佩紋等10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以撥打電話予王建富,謊稱為瞎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王建富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客服出錯,致設為連續訂貨,要求王建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為詐騙理由,致王建富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轉帳29,989元、15時42分許29,989元未轉出、15時44分許轉帳29,989元,轉入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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