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敬軒 (即 林彥輝 之繼承人)
林敬峰 (即林彥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06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國民法繼承編修法後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採有限度之物之清償責任,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或該遺產之變價物為追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惟繼承人有數人以上時,繼承人間對外債之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異議人誤載為1153條前段)規定,係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且因繼承之樣式與原因多端,由其中一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再分給其他繼承人者之事亦所在多有。若侷限債權人僅得就文義字面上之規範對其中一繼承人之財產為追索,則繼承法之物之有限責任過於無限上綱,造成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回收。今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810024540號函(下稱勞保局函),本件繼承人確有於勞保局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6,040元,而繼承人所領取之遺產因係可替代之金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已產生混同之狀況,則異議人援引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敬軒(即林彥輝之繼承人,下稱林敬軒)、林敬峰(即林彥輝之繼承人,下稱林敬峰)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強制執行,就相對人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似應非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就相對人林敬峰於中華郵政所有之存款為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持上開勞保局函,聲請調查相對人林敬軒、林敬峰之中華郵政資料,惟依該函說明二所示「查林彥輝於104年1月8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林敬軒於
104年3月20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林彥輝之勞工退休金66,040元在案,林彥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等語可知,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係由相對人林敬軒請領,而非相對人林敬峰,異議人聲請查調相對人2人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依形式外觀觀察,僅同意就向勞保局請領之相對人林敬軒部分准予查調,就相對人林敬峰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有使被繼承人之遺產與相對人林敬峰之固有財產混同之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故不准查調聲請,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8年4月間,以本院101年度司執衷字第822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林彥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132,641元及其利息,其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林彥輝業於104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依上開勞保局函所載,相對人林敬軒已於104年3月20日向勞保局請領已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勞工退休金66,040元,該遺產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異議人自得聲請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2人於中華郵政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准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等語。原裁定固以前述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林敬峰亦為被繼承人林彥輝之繼承人,就相對人林敬軒已領取之被繼承人遺產之勞工退休金66,040元部分仍有其應繼分,則該金額由相對人林敬軒領取後,相對人2人有無為遺產之分割,並由相對人林敬峰取得該金額一部甚或全部而與其固有財產相混同,非經調查不能明瞭。而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林敬峰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即為其調查方法,倘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查,自無法由形式上判斷該遺產66,040元是否已與相對人林敬峰之中華郵政存款相混同,而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嫌率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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