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屏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屏為 洪淳淳 所雇用之員工,且為 郭曉慧莊雅喬 之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阿肯美式餐廳內,向郭曉慧、莊雅喬誆稱可代購心之和烘焙屋所生產之蛋糕,致使郭曉慧、莊雅喬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然盧素屏並未如約交付蛋糕,經莊雅喬去電前開烘焙屋求證,前開烘焙屋表示並未開放訂購蛋糕,盧素屏則以其友人可另透過管道購得,已向該友人索取收據,蛋糕將於同年11月到貨云云拖延,迄未退款,嗣於同年11月間即曠職逃匿,避不見面。
(二)於103年9月間某日,復在上址,佯以因與人發生糾紛,急需和解金為由,向郭曉慧借款1萬5,000元,並向郭曉慧佯稱其前曾出借10萬元保險金予友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云云,致使郭曉慧陷於錯誤,交付1萬5,000元予盧素屏,雖經郭曉慧催討,盧素屏仍未還款,復簽立協議書表示願以同年11月薪水先行償還欠款,惟於同年11月間即曠職逃匿,避不見面。
(三)於103年10月間某日,復在上址,佯以需款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向郭曉慧借款6,500元,並向郭曉慧佯稱其有資力償還借款云云,致使郭曉慧陷於錯誤,交付6,500元予盧素屏,雖經郭曉慧催討,盧素屏仍未還款,復簽立協議書表示願以同年11月薪水先行償還欠款,惟於同年11月間即曠職逃匿,避不見面。
(四)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復在上址,佯以飼養之貓咪生病急需寵物醫藥費為由,向郭曉慧借款2,300元,並向郭曉慧佯稱其有資力償還借款云云,致使郭曉慧陷於錯誤,交付2,300元予盧素屏,雖經郭曉慧催討,盧素屏仍未還款,復簽立協議書表示願以同年11月薪水先行償還欠款,惟於同年11月間即曠職逃匿,避不見面。
(五)又於103年10月間某日,復在上址,向洪淳淳誆稱因其母親開刀亟需款項,並言明願每月償還若干借款等語,致使洪淳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萬元予盧素屏,雙方並簽立借據載明盧素屏須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惟盧素屏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款項,且於取得借款後數週後即同年11月間即曠職逃匿無蹤,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始知受騙。案經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還款合約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同一行使詐術之行為,詐得告訴人郭曉慧、莊雅喬之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分別於不同時日,假藉代購蛋糕及不同之借款理由前後5次向告訴人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且上開犯行亦無時間上緊密關連性、個別施行詐術行為均可獨立切割,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就詐欺告訴人郭曉慧部分係接續犯、就詐欺告訴人3人部分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仍貪圖一己之私,向告訴人郭曉慧、莊雅喬、洪淳淳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詐取金額非鉅,告訴人洪淳淳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1萬元抵償債務,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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