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000000000、12130、000000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3156號自用小客車,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警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攔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第裁64─000000000號、第裁64─12130號、第裁64─000000000號、第裁64─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罰。然舉發單位並未提出採證照片且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其於7年前已繳納罰鍰,所存留收據已經銷燬、電腦建檔資料因年限久遠資料庫是否有妥適維護、是否已經踰越處罰期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4、10款之規定,於96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第裁64─000000000號、第裁64─12130號、第裁64─000000000號、第裁64─00000000
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1,500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於96年8月28日在彰化監理站,將上揭文書均交與應受送達人即本人甲○○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60022336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5紙附卷可參。
㈡上揭裁決書業均於96年8月28日自行交付送達與應受送達人
即異議人本人甲○○並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8月29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
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6年9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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