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14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徐瑞甫 債務人 沈盟峰
沈介山
王寶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盟峰前就讀東海高中邀同債務人沈介山、王寶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9,1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沈盟峰自110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26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沈介山、王寶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14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260元王寶蓮、沈介山、沈盟峰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3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10260元王寶蓮、沈介山、沈盟峰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260元王寶蓮、沈介山、沈盟峰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