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雄(下稱抗告人)先前雖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評估標準僅依動態及靜態因子及抗告人社會穩定度就認定,顯有不確定性之可能性及主觀意識和先入為主。抗告人因有睡眠障礙而有用睡前藥,高雄戒治所卻將此列為評估的一部分,有失公允。其所稱專業知識所做評估更非事實,據統計高雄戒治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犯執行中與待執行之人數甚是驚人,故其評估報告難以令抗告人信服,請給予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抗告人即可正常工作,照顧慈母,且之前抗告人曾在建設公司任職板模工地現場之工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62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得分10分」、「家人藥物濫用:5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及動態因子16分(含「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精神疾病共病:憂鬱症,10分」、「臨床綜合評估:CGI重度,得分4分」,合計78分,且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1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99至103頁);又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填載「12」筆,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實際應為「11」筆(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但未變動該項目計分上限(每筆5分、上限仍為10分)而不影響評估結果;另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採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個人意見或因素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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