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魯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穎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4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撤回上訴後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24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撤回上訴後於同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縱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茲檢察官現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該款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被告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被告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