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村
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雙側上肢
挫傷合併多處挫傷」應補充更正為「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目的,而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4人上開傷害、毀損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景隆 、 林科廷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動輒共同對告訴人林景隆、林科廷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毀壞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王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王鄭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王萬金自 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王木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