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壽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壽堅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凌晨3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龍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海路385巷24號前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行人廖 陳彩鳳 發生車禍事故,致 廖陳彩鳳 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手磨損或擦傷、足挫傷、第五蹠骨基底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洪壽堅於肇事後,明知廖陳彩鳳於此等碰撞下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廖陳彩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廖陳彩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壽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陳彩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41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事故地點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
16、18-24、27、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先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40、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另就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後,竟再度無故於雙方約定之給付期限內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5-27、3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供稱:希望再給伊時間籌錢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其迄至本院宣判期日前,仍第三度未依其承諾對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6-57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顯均係其延滯訴訟之手段,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犯後一再藉詞和解、卻始終無意賠償告訴人之延滯訴訟情節,予以論科,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人於傷後,卻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又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既有前揭藉詞和解延滯訴訟之情節,雖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前已於
100年7月間有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警方查獲、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同案並與所犯其餘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除見其素行不佳外,觀諸其於該案犯後僅月餘,即再度基於相同逃避車禍事故責任之心態違犯本案,其本案尚為無照駕駛機車(偵卷第21頁),惡性不可謂不重,並慮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有足部蹠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程度,傷勢非輕,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