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439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榮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東門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供某成年人取走,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起訴書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08至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太太同住,太太將於000年0月生產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5號
被告張桂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榮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芊彤 、 劉宗禮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桂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芊彤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芊彤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 洪煜荃 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洪煜荃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劉宗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宗禮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芊彤提供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芊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洪煜荃提供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洪煜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證明應為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思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芊彤(提告)111年5月16日18時3分許解除錯誤設定①111年5月16日19時8分②111年5月16日19時17分①9萬1,649元②4,985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395號)2洪煜荃111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解除錯誤設定①111年5月16日19時19分②111年5月16日19時22分①8,985元②1萬1,019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3劉宗禮(提告)111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解除錯未設定111年5月16日19時33分3萬3,123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