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旁信義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144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附著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被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正背面)。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該兩案之期間內,另有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獲得1次觀察勒戒之機會,然其於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沒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44克,驗餘淨重0.10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第16頁正背面、第3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