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野原廣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少年劉○忠(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起,於手機軟體股市爆料同學會,向甲○○佯稱為投顧老師可代為操盤,致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劉○忠並依「花田一路」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平門市,由劉○忠向甲○○收取30萬元款項,乙○○則在旁監控、把風,嗣劉○忠再將上開贓款交予乙○○,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31、155至157、179至181、207至2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1、45、5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49至65、197至203頁)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證人劉○忠與告訴人間通聯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內Telegram翻拍照片、被告與「花田一路」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18至123、87至99、103、113至117、124至1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劉○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忠於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劉○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且被告明知少年劉○忠為未滿18歲之人,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是被告與少年劉○忠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把風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收取之現金3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