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1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成員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甲○○,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陳佳慧 (另由警方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於111年9月2日15時25分遭不詳之人轉匯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2-157頁),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頁至第58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1000005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暨告訴人甲○○提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129頁)、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將來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3頁)。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郵局帳簿給不詳詐欺集團,遭法院判刑,竟不思悔過,再犯本案,且在本案數度更改辯詞.未於發生之初,坦認犯行,惡性不低。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洗錢案件自白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共13萬元,被告已承諾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意(詳後述)。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夜班保全,領現金,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雖於113年1月11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13萬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起,分13期給付,有本院調解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該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相類似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旋即再犯本案。是已依被告之情況,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給予緩刑之條件,無法給予緩刑。
三、沒收:末查證人乙○○雖於審理中證稱,有給被告3,000或5,000元的分紅(本院卷第156頁)。但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即陳稱,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爰審酌證人乙○○在本案某程度上屬共同被告之性質,其證詞憑信性猶待其他證據補強,然遍查卷內,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況即便證人所述為真,考量被告嗣後已承諾賠償告訴人13萬元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該3,000或5,000元,顯然過苛,應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宜宣告沒收。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