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 陳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日新 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總面積:206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之房屋,准予處分拆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日新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皆成為受監護人陳日新之子,受監護人陳日新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皆成為受監護人陳日新之監護人。原先受監護人陳日新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持分為16分之1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出租予他人,現因承租人不續租,且考量該共有土地將來會與建設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故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陳日新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05581號函、桃園市政府(104)拆字第會桃00047號拆除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15、2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日新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與建商合建分屋亦確實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與其他共有人一併拆除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拆除受監護人陳日新之前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