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51號聲請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喬美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9日,而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而觀諸上開本票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及其他足資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簽發票據之記載,是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不能認定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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