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薛妃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淑美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遭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2,943,895元部分,請依法發還之。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現被告謝淑美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發還被害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遑論被告謝淑美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勇輝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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