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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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恒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 莊家豪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3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並販賣之,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審認定減縮,而被告既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預見並勇於面對日後重刑之執行,且被告之財產亦均已扣押,被告應無逃避執行之可能及意圖。又被告羈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持續遭羈押在案,將無人繼續負擔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基於親情之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若命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處分,使被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進行,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子字第897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