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徐瑞瑤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徐瑞瑤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上22時至同年月18日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1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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