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長樂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念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得手後即牽引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之際。嗣經林念慈之同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住戶的車壞掉了,經住戶要求,清潔處理掉其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牽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念慈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7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林念慈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日10時49分許,經同事報案稱公司外有一名男子行為古怪,且牽著一台普重機,嗣警方請我同事回公司詢問普重機車708-LBC是不是公司人員的,我同事便進來公司詢問,經同事通知後才知曉我普重機遭竊,且該機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並沒有借予他人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徵本案所遭竊之機車平常均為告訴人林念慈所使用,其亦未允許他人得使用其機車,且該機車亦未有壞掉之情事,而有央求被告牽走處理之情,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述略以:伊係隨機犯案的,於113年5月2日約10時許,徒步經過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789號前時,發現該機車即直接進入將該機車牽出被害人公司準備離開,欲牽往桃園虎頭山上,作為代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該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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