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米酒2瓶後,」增加「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高達1.19mg/L,並導致自摔成傷,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