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舜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舜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舜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高雄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不慎與 陳勝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邵舜發事後自行就醫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邵舜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0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邵舜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勝裕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5時48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09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MG/L×117/60HR≒0.3409MG/L)。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09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0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陳勝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溯為每公升0.3409毫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