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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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04號被告陳怡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鳳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 陳彥如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姑山路2之5號南側巷口,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巷口。適前方有謝○○○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姑山路北往南行駛,駛至該巷口而欲改由西往東行進,其亦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疏未減速即西往東通過該巷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怡鳳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及尺骨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二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之供述│而與告訴人謝○○○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有將時速降至40公里,確││││認肇事地附近之西往東車││││輛動靜。│├──┼───────────┼───────────┤│(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陳怡鳳及告││││訴人謝○○○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一)、(二)-1│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7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佐證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謝○○○行經閃光紅燈號│││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事主因;被告陳怡鳳行經│││書│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告訴人謝○○○因本│││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明書│及尺骨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二根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並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據;惟核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係105年2月24日,距本案發之日已有6月之久,無法排除肇因於告訴人謝○○○案發後之其他生活事故所致,況該紙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病因,更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又認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係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刑法毀損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本件被告係因駕駛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毀損,依上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毀棄損壞刑責相繩。然上開㈠、㈡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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