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宸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宸瑋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施宸瑋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放心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放心租公司,負責人乙○○),向放心租公司承租3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雙方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租金為4,275元。施宸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3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年9月21日將前開3個行李箱共計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允軒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允軒公司)。又於104年9月2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蹦啾工作室」(負責人丙○○),向丙○○承租3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7萬8,000元),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租金為4,100元。施宸瑋亦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
3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年9月30日將前開3個行李箱共計以3萬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允軒公司。嗣因租期屆至,施宸瑋均未依約返還上開行李箱,經乙○○、丙○○提起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放心租公司、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宸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乙○○部分見他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他卷二第2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丙○○部分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RIMOWA行李箱租賃表、放心租商品租賃合約書、允軒公司提出之被告販售RIMOWA行李箱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頁、他卷二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將承租之財物變賣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放心租公司、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行李箱業已售賣得款6萬8,000元,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該6萬8,000元款項係其本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