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異議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復有明文。又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更生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伊未獲通知申報債權,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補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7時公告債務人 王彥欽 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7年6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7年7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7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若債權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07年7月1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已無從列入債權表,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記聲請人及其債權數額,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之數額列入債權表,從而本院於107年7月3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未列入聲請人之債權,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有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意見足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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