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原告 郭明春 被告NGUYENDANGOANH( 阮登瑩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郭明春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NGUYENDANGOANH(阮登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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