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82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禁治產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3年2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均屬無效。惟相對人稱抗告人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及訴外人 陳鵬仁 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23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已為禁治產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是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契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2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本院93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就本院93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及戶籍謄本記載之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業已於93年2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96年4月27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由其父母戊○○、丙○○任法定代理之監護人。相對人固稱抗告人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及訴外人陳鵬仁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設定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自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上記載觀之,兩造簽訂契約之日期均在抗告人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後,是抗告人非但無能力自為訂定契約之行為,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復未經法定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戊○○、丙○○合法代理代為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自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無待訴訟確認即屬無效,準此,抗告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即屬有據。原審未慮及此,率以此乃實體法上法律行為有效無效之問題,據予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則事涉兩造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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