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38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2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6日,利率按年息9.625%計付,並同意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且分240期,每月為一期。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抵押物拍定並取得分配款後,被告等人尚餘本金4,687,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丁○○部分:原告把以前的違約金也算到本金,且84年
的放款利率跟現在差很多,有違公平交易法,對於拍賣程序都不知情,且對執行處的分配表有意見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新光銀行把房子賣出去均未告知被告乙○○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被告等除為上述抗辯外,對於其他借款事實均未加以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相關證物為佐,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僅為上述之辯稱,然查被告丁○○既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2月7日起即向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兩造往來已久,且新光人壽公司亦已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並進行製作分配表等程序,被告抗辯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前揭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就其受讓不足額部分另向被告求償時,被告始爭執欠款金額有加入違約金恐有疑義、復抗辯兩造約定之放款利率違法公平交易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迄未指摘及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違背公平交易法何項條文之處,依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