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督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督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督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線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王督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督誌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在本次於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忽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及粗工為業、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次雖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參酌該次被告呼氣中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本次為每公升
0.49毫克,本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警儆,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