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融
施亨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融、施亨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瑞士刀暨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融、施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育生 、 陳銘倫 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受有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皆非良善,又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另其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瑞士刀及折疊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以被告二人就共同傷害告訴人 丁致維 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致維已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林彥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亨利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施亨利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因酒後與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及 蔡和原 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瑞士刀及折疊刀之方式,刺傷並毆打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致陳育生因此受有前胸3公分穿刺傷、右小腿前側3公分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後肩右側1公分穿刺傷、後肩左側2公分穿刺傷、右上臀部1公分穿刺傷及右下臀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陳銘倫因此受有腹部刀穿刺傷(
2.5公分)併小腸穿孔(0.8公分)及腸系膜損傷(多處)之傷害;丁致維受有背部刺傷約1.5X0.3X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育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銘倫、丁致維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蔡和原、 解智賢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四)│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致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人傷害後,緊急送該院急診│││片共12張│,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案發現場過程之事實。│││共6張││└──┴──────────┴────────────┘
二、核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施亨利、林彥融係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及刺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情。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酌),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傷害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相繩。經查,被告施亨利、林彥融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又本件肇事主因,乃係起因於雙方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間並不相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當不致於有何非致告訴人3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再者,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均非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尚無由認定被告2人具殺害告訴人3人之主觀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故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雅婷